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可以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但应当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本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或者采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华侨在国内时,可以凭本人护照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支付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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