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