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新墙材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