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6-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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