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6-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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