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6-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