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 ·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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