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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