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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