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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