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十六条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材料及相关图件;
(三)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五)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划设计和资金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其中,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资金预算应当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用、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费用等。
(一)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材料及相关图件;
(三)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五)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划设计和资金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其中,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资金预算应当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用、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