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对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耕地保护实际成效给予补偿激励。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耕地保护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耕地保护补偿资金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保障为主,省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取得的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用于农田基础设施管护与修缮、地力培育、耕地保护管理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耕地保护任务的,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可以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
对承担耕地地力保护责任主体的奖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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