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
第六十九条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违背上位法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违背上位法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