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七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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