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