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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