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港口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港口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