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