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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