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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