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制药、涂装、合成革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