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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