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但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以及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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