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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