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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