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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