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