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标准、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执法检查等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标准、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执法检查等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