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现相关企业未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现相关企业未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