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
第二十条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 第二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拟举办的幼儿园章程;
(四)幼儿园园长、教师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说明;
(六)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幼儿园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安、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拟举办的幼儿园章程;
(四)幼儿园园长、教师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说明;
(六)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属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幼儿园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安、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