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三)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四)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五)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七)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八)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一)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三)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四)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五)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七)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八)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