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虐待、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实施其他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行为,或者收受、索取学龄前儿童家长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幼儿园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