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
第十七条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
(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所选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场所建筑面积、人均占地面积,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卫生室(保健室)、食堂等场所、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一)举办者对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所选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场所建筑面积、人均占地面积,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卫生室(保健室)、食堂等场所、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