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
第十六条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四)有必要的举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四)有必要的举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