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举办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