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处罚:
(一) 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造成涉嫌恐怖活动调查重大延误、恐怖活动危害后果扩大,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未依照规定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造成恐怖活动发生、涉嫌恐怖活动调查重大延误,或者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广泛传播、引起社会恐慌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且拒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四)其他依法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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