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三章 民主决策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三章 民主决策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原推选单位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单位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原推选单位决定是否进行补选。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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