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村级组织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四)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四)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