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