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投诉人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以书面方式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投诉人是否为消费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予以核实。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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