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