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提高依法管理城市民族事务的能力,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提高依法管理城市民族事务的能力,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