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