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挠、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