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
(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三)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
(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
(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三)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