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