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