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十一条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