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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