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